近年来,我国未成年网民规模持续增长,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接触到的信息极易影响他们的身心健康和价值观塑造。除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信息外,网络空间还存在部分难以清晰、有效界定,但可能会对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和价值观产生潜在负面影响的信息。此前,对于此类“灰色地带”的网络信息缺乏明确的分类标准,因而导致管理难度较大。
《办法》正是落实《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要求,将法律法规中的原则性要求转化为有操作性、针对性的具体规则,对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进行系统性的界定与科学分类,为平台、内容生产者提供指引,使监管更加有据可依。
一是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或者实施不良行为的信息。例如,带有性暗示、性挑逗等易使人产生性联想的;存在指责嘲讽、贬低歧视等涉网络暴力不良信息的;诱导未成年人进行充值、打赏等非理性消费行为的。
二是可能对未成年人价值观造成负面影响的信息。例如,宣扬奢靡享乐、炫富拜金、消极颓废等不良价值观的;宣扬畸形审美、低俗恶俗文化的。
三是不当使用未成年人形象的信息。例如,利用未成年人形象摆拍演绎含有不良价值观或者不当言行的剧情内容的;通过恶搞未成年人、利用未成年人打造争议人设等方式博取关注的。
四是不当披露和使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例如,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当展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等可能暴露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
《办法》要求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以及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对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采取防范和措施。
一是明确内容呈现管理。要求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在首页首屏、弹窗、热搜、榜单、推荐、精选等处于产品或者服务醒目位置、易引起用户关注的重点环节,呈现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
二是添加显著提示标识。一方面,明确提示义务。要求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在信息展示前,在明显位置作出显著提示。例如在文本的起始、末尾或者中间适当位置添加文字提示或者通用符号提示等标识。另一方面,压实引导责任。要求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为用户提供添加显著提示效果的标识功能,引导和规范用户对相关信息作出提示。
三是健全技术保障措施。要求提供算法推荐、生成式人工智能等服务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不得向未成年人推送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
《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治体系在精细化方向上迈出了关键一步,落实实施后将有效提升治理效能。
首先,各类网络产品与服务提供者应当以《办法》为基准,将相关要求细化为可执行的审核标准。这需要平台加强技术资源投入,优化针对不良行为诱导、价值观导向偏差等复杂内容的识别算法模型。在产品层面完成功能改造,确保显著提示功能在规定场景中有效展现。同时,平台应积极响应《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关于未成年人模式的建设要求,着力建设并持续运营一个内容丰富、品质优良、适合各年龄段未成年人健康发展的专属内容生态,实现从被动拦截到主动供给的升级。
其次,监管部门可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形成执法震慑力,进一步压实平台主体责任。还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细化裁量标准,统一执法尺度,特别是在认定显著提示的有效性、判定审核重点环节管控是否到位等实操层面提供明确指引。
再次,家庭、学校和社会在帮助未成年人抵御不良信息侵害方面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应当将《办法》所传递的治理理念与信息分类标准有机融入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教育课程,帮助他们理解信息分类背后的价值导向与社会规范,从而逐步培育其理性的批判思维与主动的信息免疫力。此外,鼓励家长、教师及社会公众参与监督,形成政府监管、企业履责、社会监督、青少年自律的多方治理合力。
第一条为了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环境,进一步明确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的具体种类、范围、判断标准和提示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是指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违法信息外,通过互联网发布传播的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实施违反社会公德行为、产生极端情绪、养成不良嗜好等的信息。
(四)通过刻意刺激、恶意引导等方式,引发未成年人产生过度强烈或者持久的愤怒、恐惧、抑郁等极端情绪的;
(五)存在不安全驾驶等危险动作,诱导模仿高风险行为、进入危险区域等可能损害身体健康行为的;
(七)宣扬未成年人抽烟(含电子烟)、饮酒、暴饮暴食、文身、不合理使用或者滥用药物等不良生活方式的;
(一)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当展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等可能暴露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
第七条对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以及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采取防范和措施,避免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八条对于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该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要求,在信息展示前,在明显位置作出显著提示。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为用户提供添加显著提示效果的标识功能,并引导和规范用户对相关信息作出提示。具体提示方式包括:
(一)在文本的起始、末尾或者中间适当位置添加文字提示或者通用符号提示等标识,或者在交互场景界面或者文字周边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
(二)在音频的起始、末尾或者中间适当位置添加语音提示或者音频节奏提示等标识,或者在交互场景界面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
(四)在视频起始画面和视频播放周边的适当位置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可在视频末尾和中间适当位置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或者在交互场景界面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
(五)呈现虚拟场景时,在起始画面的适当位置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可在虚拟场景持续服务过程中的适当位置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
第九条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要求,不得在首页首屏、弹窗、热搜、榜单、推荐、精选等处于产品或者服务醒目位置、易引起用户关注的重点环节,呈现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
提供算法推荐、生成式人工智能等服务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不得向未成年人推送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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